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82号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0月8日经第31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十月十八日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优化建筑工程设计,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依法可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二)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五)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八)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九)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十)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一)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二)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

  (三)无投标人公章的;

  (四)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中标候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六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 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市[2005]2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近年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为目标,不断深化招标投标体制改革,完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能,健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服务功能,使招标投标工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精神,现就加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和监督程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证明其具备以下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有从事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即招标人应当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规,并且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对照标准及时进行核查,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或者在备案材料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且要求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二、完善资格审查制度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方式。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提倡招标人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以下简称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明确合格申请人的条件、资格预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的合格申请人数量等内容。资格预审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将更改的内容通知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必须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提出高于招标工程实际情况所需要的资质等级要求。资格审查中还应当注重对拟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劳动合同关系、参加社会保险、正在施工和正在承接的工程项目等方面情况的审查。要严格执行项目经理管理规定的要求,一个项目经理(建造师)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并已经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后,方可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

  三、深化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管理

  各地要不断深化对已经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建立对评标专家的培训教育、定期考核和准入、清出制度。要强化对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纪律约束,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培训学习和交流研讨,提高评标专家的综合素质。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标专家,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建设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专家名册内抽取,抽取工作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参与抽取的所有人员应当在抽取清单上签字。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

  评标工作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评标监控系统。评标时间在1天以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隔断评委与外界,尤其是与投标人的联系。提倡采用电子招标、电子投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等现代化的手段,提高招标投标的效率和评标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

  四、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

  各地要进一步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中推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本着严格、准确的原则,依据《计价规范》的规定进行编制。

  提倡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设立对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以预防和遏制串通投标和哄抬标价的行为。招标人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

  五、探索实行科学、公正、合理的评标方法

  各地要深化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等评标方法的研究,制定更加明确的标准,尤其要突出《计价规范》所要求的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特点。

  对于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的一般工程,当采用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的最低投标价法时,提倡对技术部分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对可能低于成本的投标,评标委员会不仅要审查投标报价是否存在漏项或者缺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还应当从技术和经济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内容是否完整,施工方法是否正确,施工组织和技术措施是否合理、可行,单价和费用的组成、工料机消耗及费用、利润的确定是否合理,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重点评审。在充分发挥招标投标机制实现社会资源合理分配的同时,要防止恶意的、不理性的“低价抢标”行为,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

  在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同时,除了要完善与评标程序、评标标准有关的规定外,还应当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按市场规律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实行担保的,应当由金融机构或者具有风险防范能力的专业担保机构实施担保。对于以价格低为理由,在合同履行中偷工减料、减少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和设施、拖延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行为,要予以公开曝光,依法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对于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的方法,但不能任意提高技术部分的评分比重,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所有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的,或者评标委员会使用与招标文件规定不一致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结果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应当将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和应当废除投标的情形集中在一起进行表述,并要求表达清晰、含义明确。严禁针对某一投标人的特点,采取“量体裁衣”等手法确定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对这类行为应当视为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加强对确定中标人的管理

  各地应当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采用公开招标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要将预中标人的情况在该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同一信息网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最短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

  确定中标人必须以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于拖延确定中标人、随意更换中标人、向中标人提出额外要求甚至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署合同的招标人,要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和完善各管理机构之间的联动机制,监督合同的全面履行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资质和资格、工程造价、质量和安全监督等管理机构之间的相互联动机制,相互配合,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严厉查处中标后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建造师)、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地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营造诚信经营、忠实履约的市场环境。同时,要建立工程信息和信用档案管理系统,及时、全面地掌握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合同履约情况,对于发现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并计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八、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秩序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严格履行民事代理责任。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则上向招标人收取。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严格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市场准入的基础上,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后的行为管理,重点是代理合同的签订、代理项目专职人员的落实、在代理过程中签字、盖章手续的履行等。应当尽快建立和实施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的清出制度,严厉打击挂靠,出让代理资格,通过采用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违法方式操纵招标结果,违反规定将代理服务费转嫁给投标人或者中标人,以及以赢利为目的高价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行为。对上述行为,经查证核实的,除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负有直接和相关责任的专职人员清出招标代理机构。

  各地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对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通过不断的培训教育,提高其业务水平、综合素质和工程招标代理的服务质量。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社团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行业社团组织的特点和优势,建立和完善工程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包括行业技术规范、行业行为准则以及行业创建活动等,规范和约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维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

  九、继续推进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作用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工程项目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特殊场所,应当为非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要求,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管理,继续做好与纪检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强化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指导和考核,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完善服务设施,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在充分发挥现有服务功能的基础上,积极拓展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服务领域,为工程项目的交易活动提供全面、规范和高效的服务。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为全国建筑市场与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信息网络平台,为建筑市场参与各方提供真实、准确、便捷的信用状况服务,为营造诚实守信、失信必惩的建筑市场环境,提高整个行业的信用水平,推进建设领域诚信建设创造条件。各地可以以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联网管理作为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向其他方面拓展。二是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项目交易档案的管理,及时收集和整理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文字、音像、图片资料和原始记录,并妥善保存档案资料。

  十、切实加强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好行政监督职能。

  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个重要环节,应当通过完善方式、明确重点来实施有效的监督。在监督的对象上,要以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为重点,对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可以转变方式,突出重点;在监督的主体上,要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为重点;在监督的方法上,除了全过程监督外,要进一步创新方法,将有针对性的过程监督和随机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行政监督的效率和权威。同时,要注意发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作用,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招标投标工作水平的提高。

  要按照国家七部委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妥善处理投诉,查处投诉处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是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能机构,各地要积极、认真地解决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编制、人员和经费等问题,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提供保障,同时要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廉政建设和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依法监督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依法必须招标建设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专章和核准

招标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计委、省各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依法必须招标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法履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计委第
3459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委制定了《江苏省依法必须招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专章和核准招标事项的规定》,现予印发。
  一、实施本《规定》,是发展计划等建设项目审批(审核)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重要环节。一方面,可以使监督招标投标活动的关口前置;另一方面,可以使项目审批部门和建设主体既有法可依、又有章可循,做到建设主体依法招标,审批部门依法核准。
  二、本《规定》的落实需要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国办发(
200034号文件已经明确发展计划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承担指导、协调职责,同时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核准该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初步方案)。因此,在实施本《规定》的过程中,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密切关注、及时反映本《规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与相关部门主动协调、沟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我委和当地政府报告。
  附件:《江苏省依法必须招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专章和核准招标事项的规定》
  
                                                    二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江苏省依法必须招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专章和核准招标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
3459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
3号令)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依法必招项目
  第三条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依法必招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并单列一章,以下简称
招标专章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专章应按要求填写和编制,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他章节一并装订、一同报送。
  第四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专章包括招标基本情况(见附表一)和招标初步方案。
  第五条招标基本情况列招标专章第一节,具体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及估算金额;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内容。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拟采取国际招标的,应在招标基本情况表中特别加以说明。
  第六条招标初步方案列招标专章第二节,具体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监理的资质等级要求及其理由;拟发包数量,或拟划分标段的数量及其划分依据;技术条件和特殊施工要求;
  (二)重要设备、材料的拟发包数量,或拟划分标段的数量及其划分依据;技术条件等;
  (三)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工作的计划;
  (四)建设单位(如认为必要)对评标专家专业特长和水平的特定要求;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八条项目建议书批复之后、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需要先行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单独报送该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方案。该方案内容应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项目审批部门应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时核准。
  第九条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已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招标专章中予以说明,并报告其招标情况与结果。
  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十条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以及招标方案等进行审查,并按本规定附表二所列《审批部门核准意见》格式,载明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附表二为批复的附件。
  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立招标专章,或相关内容不完整,表述不准确、不明确的,项目审批或转报部门应于审批或转报之前及时提醒,要求其更正或作出补充。
  第十一条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
  (一)应报送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二)应报送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应报送省辖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辖市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辖市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项目审批部门除按附表二明示核准意见外,还应在其出具的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载明以下必备条款:
本项目为依法必招项目,必须依法招标;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批准邀请招标、核准自行招标,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就条件、权限和程序所作的规定。
  第十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该建设项目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因故需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在作出改变之前,依照本规定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审批部门应将载有建设项目招标内容核准意见的批复,抄送同级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各级地方政府发展计划部门的内设机构作出的前款批复应抄送主管招标投标工作的内设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的,按照国办发(
200034号文件的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计划部门可以直接给予提醒或纠正,也可以提请同级政府监察机关责令纠正。
  (一)应当指明
依法必招而未予指明;
  (二)未载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必备条款;
  (三)越权指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介;
  (四)违反《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计划、经贸、水利、交通、建设、外经贸、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监督检查依法必招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并将发现的问题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
20022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设厅文件

 

苏建招(2001)385号

 

省建设厅关于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投标监管方式调整过程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建委、各市建设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关于调整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方式的意见》(苏建招(2001)332号文),进一步指导和规范我省各级招标办的监督管理行为,以尽快适应调整后的招标投标工作需要,我厅根据建设部第89号令、七部委第12号令和我省实际情况,对施工招标投标监管方式调整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必须招标的范围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建设部第89号令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除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苏建招(2001)318号文)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外,凡投资总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不论其单项施工合同额是否超过50万元人民币,均必须进行招标,各市、县(市)不得调整。

二、招标条件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2、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3、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其中施工图设计审查已经完成;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前,招标人应当向招标办提供已具备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招标公告与投标报名

1、招标公告的内容

招标公告中可以设定的资格条件包括: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项目经理资质等级,承担过与拟招标工程相类似的工程施工业绩。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的特殊工程,在企业资质、项目经理资质上可提高一个等级要求。

项目经理可以承担工程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对项目经理承担工程项目情况的要求,投标人应当如实提供项目经理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情况。

招标公告中还应当明确招标人确定潜在投标人的方式方法。

不得将评比奖项以及是否办理承接工程核准手续、投标许可手续、安全资格证书、施工取费标准证书等作为资格条件。需要办理承接工程核准手续的,应当在中标之后办理。

2、招标公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交易中心的终端屏幕和“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的分网站“江苏工程建设网”上同步发布。未开通“江苏工程建设网”的县(市),招标公告除在交易中心内张贴外,应当将招标公告交所属设区的市的招标办录入,传送至“江苏工程建设网”上发布。

为使潜在投标人充分了解招标公告的内容和要求,做好报名的相关准备,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至报名申请日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报名时间不少于半个工作日。

四、资格预审及潜在投标人确定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少于7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全部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多于7家的,可以由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中确定的方法,从中择优确定不少于7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五、招标文件及其澄清或者修改

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国家推荐的招标文件范本和工程量清单招标方法。投标文件中的技术部分采用明标或暗标形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日起计算,一般不少于45天。

六、标底

招标是否设有标底,由招标人决定。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只作为参考。标底应当委托有编审资格的单位编制或审核,并在开标前保密。

从事标底编审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持有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资格证书》,并应按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资格证书》上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标底编审业务,严禁无证和越级承揽标底编审业务,不得转包标底编审业务。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招标文件未规定的,在评标中不得采用。

评标方法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其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审的因素包括: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一般工程的评分分值分配和比重宜为:工程质量约占3%—5%、施工工期约占3%—5%、投标价格约占60%—80%、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约占5%—20%(若无重大偏差,应至少得60%的分数)、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约占5%—10%。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分值和比重,其中价格因素的评审,应当以经评审的不低于企业成本的最低投标价格得最高分,并以此为基准来确定其它投标人的价格得分,投标价格高于该基准价格的,每高出1%扣1—3分;对于各种评比奖项(如:国优、省优、市优,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标化工地,文明工地,优秀项目经理部,优秀施工企业等)不得计分。

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标价格是否低于其企业成本作出评审,并在此基础上评审确定最低的投标价。

八、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专家的确定,按照七部委第12号令以及《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苏建招(2001)201号文)的规定执行。

一般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知;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九、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招标办参加开标、评标活动,对评标专家随机抽取、开标、评标、定标过程进行监督,及时制止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评标程序

评标应当按照七部委第12号令规定的程序进行。

1、评标委员会根据工程情况编制评标过程中所需的表格。

2、开始评标前,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向评标委员会介绍有关工程情况,提供评标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评标委员会应认真研究招标文件并熟悉有关情况。

3、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

1)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审核,主要包括:投标文件是否存在七部委12号令第25条、建设部第89号令第35条规定的情况,投标文件的完整性、符合性以及投标报价的合理性是否满足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2)列出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3)根据七部委12号令第20条、21条、22条、23条、25条以及建设部第89号令第35条,判定废标或者否决不合格投标。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对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也应当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评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详细评审过程中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应当判定为废标的情况时,也应当将其判定为废标。

5、评标委员会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6、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招标办。

十一、定标

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部第89号令和七部委第12号令的规定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标办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和“江苏工程建设网”上公示两个以上工作日。招标办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对招标投标活动提出质疑,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二、施工合同备案

标人(或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7日内将合同送招标办备案。招标办应当认真核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与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等是否一致,特别是工程付款、有无垫资条款等,纠正所发现的违法、违规内容和行为。

                                                江苏省建设厅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文件

 

苏建招办(2002)006号

 

省招标办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监督工作的通知


各市招标办:

    自省建设厅下发《关于调整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方式的意见》(苏建招[2001]332号文)以来,全省各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办”)统一思想,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调整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了进一步规范调整后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行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监管方式的调整,现就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监督工作规定如下:

一、      统一招标投标各种文件、表格范本。苏建招[2001]332号文附件中提供的表格供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参考,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调整。对于苏建招[2001]332号文未作规定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各地可以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原使用的范本进行修改,供招标人使用。

二、严格招标投标的备案管理和过程监督。招标办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备案环节包括: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合同及相关事宜、招标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以及合同备案等内容。招标办经办人员在收到招标人或代理机构的备案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对所收到材料的完整性,发现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要求提交单位补充;材料完整的,由经办人员在《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流程表》(格式见附件一)的相应栏内予以记录。合同备案结束后,招标办应当向招标人发出《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表》(格式见附件二),作为工程项目完成招标投标程序的凭证,招标人持该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招标办可除对上述环节实行备案监督外,对其他环节也要根据苏建招[2001]332号文的要求进行过程监督。经办人员在实施上述监督时应在《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情况记录表》(格式见附件三)中详细填写监督的过程、时间、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为了更好地实施招标投标过程监督,招标办可以根据要求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结束后或在办理招标文件备案时,将资格预审情况报送招标办。

    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招标办经办人员在进行备案管理、过程监督时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提出,制止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根据情况向有关当事人发出《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行政监督意见书》,并督促其改正。

    各级招标办应高度重视评标过程的监督,在评标时应该核对有关文件资料,发现评标委员会不按法定程序、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以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评标委员会非法干预或者施加任何影响时,经办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制止。

    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的处理情况(包括当场制止、纠正以及发出《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意见书》后有关当事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反馈情况),招标办经办人员应当在《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情况记录表》中予以详细记录。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完成后,应由招标办领导或其委托的科室负责人对项目的招标情况进行评价,并在《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情况记录表》中概括填写总结性的监督意见。

    四、切实要把好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关。招标办经办人员受理招标文件备案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监督:(1)评标定标办法或细则;(2)投标人投标报价的计价办法或要求;(3)招标文件中制定的合同条款,如工期、质量奖惩、工程变更的价款结算、工程分包、甲供材料、包干系数、分包工程配合费、工程价款支付、履约保证金、保修金的返还等;(4)招标文件中关于评标过程中所涉及的细微偏差调整、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以及报价偏差调整等规定。另外,各级招标办要加强对招标文件工本费收取的管理,除招标文件外,其他如资格预审文件、报告等均不得收费。

    五、坚持按法定程序评标。各级招标办要指导、监督评委员会按照12号令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评标价准备、初步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完成评标报告)全面、认真、细致地评标。不论采取何种评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均应当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评审,技术部分评审未通过的,不能进入对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的评审。

    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应当尽可能量化评审。对于只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进行合格性评审、不具体打分的工程项目,可以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的评审因素进行分解,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对每一项评审因素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判定,汇总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当一份投标文件出现若干个不合格后即判定该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未通过评审(具体办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六、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监督管理方式调整后,各级招标办仍应尽可能实行分段管理,并建立监督管理内部责任制,对于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重要工作流程,坚持一人经办,一人审核。对于监督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失职或者重大失误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新版江苏省承发包监督管理系统使用后,各级招标办要利用计算机实行辅助管理,并按规定将本地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相关记录上传到省中心数据库。

    七、加强对评标专家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评标委员会中除招标人代表之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评委,一般工程按规定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省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由招标人在专家名册中直接确定;招标项目所需评委,专家名册中没有的,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直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评委。

    级招标办要严格评标专家的使用和管理,每次评标后都应当组织招标人、驻场监察员或公证人员按照苏建招(2001)201号文的要求进行评议打分,并适时讲评反馈。

    招标工作委托招标代理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等文件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员签字(经办人员必须经省招标办培训考核合格),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的印章。各级招标办应当严格按照苏建招(2001)364号文的规定,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代理情况进行评价,填写《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并按照规定上报省招标办。

    八、切实做好统计工作。一是各级招标办要建立统计台账制度,台账要及时认真填写。其中报建台账、招投标统计台账按苏建招办(2002)003号的示范表式建立。二是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统计工作要有专人负责,统计数据要及时准确,按时上报;上报后的报表不能随意更改,如果出现错误确需更正的,应当写出书面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附更正后的新报表。

    九、搞好招标投标档案管理。招标办经办人员在办理完合同备案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招标投标的全部资料转交给档案管理人员装订归档。档案的整理、装订、归档一般由招标办负责,也可交交易中心负责。应归档的招标投标档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及项目审批或者备案文件的复印件;(2)发包的初步方案;(3)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表及相关材料;(4)委托招标代理的,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5)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6)投标报名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一览表;(7)中标单位的资格预审文件;(8)招标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9)评委抽取、通知记录表;(10)设有标底的,工程施工招标的标底;(11)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12)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报告(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13)中标结果公示表;(14)中标通知书;(15)中标人的投标文件;(16)合同副本;(17)备案流程表、合同备案表;(18)行政监察意见书、监督情况记录表等;(19)其它资料。

    附件一:《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流程表》

    附件二:《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表》

    附件三:《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情况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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